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成某某诈骗案)_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住滨州市滨城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2015年2月11日矫正期满解除社区矫正。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2日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害人丰某某的丈夫巴某某因与他人打架斗殴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成某某向被害人丰某某谎称其朋友“强强”系滨州市****政委的司机,且称“强强”能帮被害人丰某某处理其丈夫巴某某跟他人打架斗殴一事,并以此为由让被害人丰某某给其转账5万元,该款已被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后因被告人成某某不能帮被害人丰某某处理其丈夫巴某某跟他人打架斗殴一事,被害人丰某某多次要求成某某退还其转账的5万元钱,但被告人成某某以没有钱为由不予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丰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成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拥军

检察官助理:刘丽华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