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广德市**镇**村**号。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成某某伙同秦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通谋,通过“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由被告人成某某负责摇装有芯片的骰子,秦某某负责查看接收的骰子单、双信号后发送暗号,朱某某安排的人员看到暗号后负责下注及收钱。
当天晚上,被告人成某某伙同秦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共建路附近一高架桥下的赌档内,通过上述“诈赌”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方某某、宋某某共计人民币54500余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成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成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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