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701号
被告人成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4日晚,方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因辱骂王某乙(行政处罚)一事与成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发生纠纷。“徐某某”(另案处理)因该事替方某某抱不平,遂带方某某找到程某某(已判决),让程某某帮方某某出头。程某某让何某某(已判决)纠集人员帮忙打架,并和张某甲一方约次日于晋江市**镇**村进行斗殴。何某某让张某乙(作案时未满16周岁)纠集人员参与斗殴。2017年4月15日21时左右,何某某纠集“洪某某”、“小虎”(均另案处理)等人伙同程某某、“徐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公司旁的路段。另一方成某乙、张某乙、成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决)与被告人成某丙经预谋,准备了西瓜刀、钢管、甩棍等工具,并由张某甲纠集张某乙(已判决)、张某丙等人到场。经协商,双方决定“单挑”,由方某某与成某乙赤手空拳“单挑”。
当晚22时许,张丙丁应何某某要求,纠集了赵某某、肖某某、林某某、魏某某、王某乙、薛某某(均已判决)及张某戊、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赵某某又纠集了杨某某(已判决),杨某某纠集了郭某某(已判决)等人,上述人员到达案发地点时,双方单挑已结束,王某乙到现场便踹倒一部摩托车,双方人员遂动手斗殴、互相追打。被告人成某丙一方持西瓜刀、钢管等工具与何某某一方混打在一起。斗殴致何某某、成某乙、薛某某等人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某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成某乙头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薛某某左大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7月5日,被告人成某丙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提取到的两根钢管、三把菜刀的照片;
2.书证:破案经过、投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病历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信息、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成某甲、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魏某某、林某某、肖某某、代某某、何某某、程某某、郭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成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记录,证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与同案人相互辨认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QQ、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丙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检察员:李 环晖
检察员:林 美冷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成某丙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光盘三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