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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聚众斗殴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丹阳市**镇**村**号(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蒋某甲与张某某双方因QQ聊天发生矛盾,后通过QQ聊天方式相约斗殴。当日蒋某甲(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成某某、蒋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冯某某、涂某甲、涂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和甩棍至丹阳市界牌镇界牌中学南边巷子内相互殴斗。期间,蒋某甲采用就地拿石头砸,成某某采用脚踢,蒋某乙采用拌摔等方式与对方进行斗殴。张某某采用甩棍打,涂某乙采用刀砍,冯某某、涂某甲等人采用竹竿打等方式与对方进行斗殴。殴斗中,涂某乙用刀砍蒋某乙,蒋某乙用手阻挡造成手部受伤。经鉴定,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成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春

检察官助理 林嘉欣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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