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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成某某(又名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41994********,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肄业,无职业,住通山县**小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某某,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通山县通羊镇**村**组处见一民房的房门未锁,便进入该房的卧室内翻找财物,将一楼卧室内的一女式包及二楼卧室衣柜内的钱包里共计7900元现金拿走。

当天16时许,成某某来到通羊镇通羊大道170号401室,见该户房门未锁,便进入房内,将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180元现金拿走。随后,成某某见卧室桌子的抽屉上了锁,便从床头柜抽屉里拿一把剪刀准备撬桌子抽屉时,听见有人上楼的声音便离开现场,在二楼楼梯间处被该户户主控制住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2.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领条等书证;3.被害人邵某某、阮某某、熊某某的陈述;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5.辨认、现场勘察、指认现场笔录;6.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两起,盗得他人财物人民80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成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行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阮文革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在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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