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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大理市**村**房**幢**单元**室。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7年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8年4月19日刑满释。因本案,2020年10月1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路过大理市****大桥时,将杨某某停放在**大桥南桥头绿化带处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销赃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1800元的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到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贤

                                                                                           检察官助理:刘汝娟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某现居住于大理市**村**房**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778720****。

2.案卷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告知征求意见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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