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生,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304071987********,户籍在湖南省**市**区**乡**村**组,现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由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成某某经预谋,至本区**路**弄**号**处,采取直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号牌为赣******车辆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无线苹果蓝牙耳机一副(价值1300元),后逃匿。
被告人成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发票两张及地下车库租赁合同证实,其于2020年7月4日将自己牌号为赣******的轿车停放在**路**弄地下车库**号车位内,7月5日取车时发现车内钱包连同一千元现金及一副苹果耳机被盗,遂报警。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成某某处扣押到藏青色钱包一个、人民币四张、无线耳机一对,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蓝牙耳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案发现场监控证实,被告人成某某进入地下车库盗窃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6.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至**路**弄**号**处,窃得车内钱包一只,内有一千元现金、无线苹果蓝牙耳机一副。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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