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0********,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0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于4月30日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成某某在本市经开区蓝思科技公司宿舍将被害人苏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成某某利用苏某某的手机,通过接收验证码的方式在自己手机上登录了苏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然后利用苏某某的支付宝通过扫码消费或套现的方式盗刷了2564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1120元。综上,被告人成某某的盗窃数额为3684元。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洁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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