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0****,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住云南省昭通市****。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K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放至上衣口袋内的苹果X手机盗走,后在离开途中被群众抓获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
(2)前科查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信息表;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4)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楠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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