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珠海市海警局高栏港工作站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海警局高栏港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带领买家颜某某及颜某某所雇佣的蚝工郭某某等人,前往珠海市高栏港区海泉湾附近海域被害人高某某、袁某某、覃某某共同所有的蚝排处,谎称该蚝排属于自己所有,从该蚝排偷取出生蚝6000吊约48000斤卖给颜某某运走,得赃款人民币77792元。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蚝每斤价值人民币1.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1200元。
2.2019年7月9日,被告人成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带领从微信养蚝群中认识的广西买家,并聘请蚝工彭某甲等人,到高某某、袁某某、覃某某的前述蚝排偷取出生蚝9100吊约72800斤卖出,价值人民币138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用于装运生蚝的船只图片、成某某的手机1部;2.书证:通话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罗某某、张某某、柯某某、颜某某、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甲、彭某乙、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高某某、覃某某、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扣押、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手机内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颖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共叁册、扣押的成某某手机壹部、手机电子数据U盘壹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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