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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盗窃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852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1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91********,满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街**繁殖场**组。被告人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1221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 12 28 日释放。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成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于2020年2月24日21 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地铁站4 号口旁原农业银行自助服务区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银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

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 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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