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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成某某,小名叫“阿江”,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现住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成某某驾驶鄂******银灰色东风牌面包车从湖北黄石市到武宁县城盗窃电瓶车。当天晚上20时许,成某某把面包车停在武宁一小对面的河边,然后步行到县城随机选择作案目标。

1、被告人成某某步行到武宁县城**市场内一栋居民楼小院子里看到一栋单元楼梯口停有一辆黑色赛鸽牌电瓶车。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车头前方的盖子撬开,用剪刀将里面的线路剪断,采取搭线的方式将电瓶车骑到其停放的面包车附近,再用扳手,套筒等工具把电瓶车的后轮和里面的5个电瓶拆下来装入自己的面包车内。该电瓶车为受害人石某某于2018年10月花费2800元购买,经价格认定价值为2400元。

2、被告人成某某步行到武宁县城**小区后面的一排楼房前发现一辆红色绿佳牌电瓶车,该电瓶车坐垫上绑有胶带。成某某采取撬开车头前盖和搭线的方式将电瓶车骑到其停放的面包车附近,把后轮和里面5个电瓶拆下来装入自己的面包车内。该电瓶车为受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花费2800元购买,经价格认定价值为800元。

3、被告人成某某盗窃完第二辆电瓶车后将面包车开至靠近河边的一块空地后继续步行在武宁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在武宁县**路**珠宝店后面楼房前发现有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成某某采取撬开车头前盖和搭线的方式将电瓶车骑至其停放面包车处,再将后轮和5个电瓶拆下来装入自己的面包车内。该电瓶车为受害人高某某于2019年5月花费3300元购买,经价格认定价值为3064元。

4、被告人成某某步行到武宁县城**市场**饭店门口,看到一辆白色金大牌电瓶车。成某某采取撬开车头前盖和搭线的方式将该电瓶车骑至其停放面包车处,将后轮及4个电瓶拆下来装入自己的面包车内。该电瓶车为受害人张某乙2011年4月从二手车市场花费800元购买,经价格认定价值为743元。

5、被告人成某某步行到武宁县城**局宿舍楼的围墙旁边发现一辆枣红色绿源牌电瓶车。成某某采取撬开车头前盖和搭线的方式将电瓶车骑至其停放面包车处,将后轮和4个电瓶拆下来装入自己的面包车内。该电瓶车受害人朱某某于2016年底从他人处花费700元购买,经价格认定价值为400元。

6、被告人成某某步行到武宁县城**路**局后面一间地下室门口。成某某采取撬开车头前盖和搭线的方式将一辆灰色绿源牌电瓶车骑到其停放面包车处,将后轮和5个电瓶拆下装入自己的面包车内。该电瓶车受害人梅某某于2014年购买,时价3000元,经价格认定价值为857元。

被告人成某某先后在武宁县城盗窃6辆电瓶车,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成某某所盗窃的6辆电瓶车合计价值8264元。

2019年10月15日武宁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成某某处扣押六辆涉案电瓶车并发还六名被害人。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成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石某某电动车维修费650元、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电动车维修费78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电动车维修费200元、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电动车维修费150元、赔偿被害人梅某某电动车维修费25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电动车维修费230元,六名被害人均对成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归案说明、谅解书、收条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朱某某、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其家属赔偿六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六名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涉案电瓶车被扣押并发还六名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萍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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