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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盗窃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摩的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住灵川县**街**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灵川县龙头岭**路**巷的**燃气店内,以购买煤气灶为由,转移被害人文某某的注意力,盗走其放在椅子上 的OPPO手机一部。

二、2020年5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灵川县**小区**号的**中草药洗头店内,以询问洗头价格为由,转移被害人龚某某的注意力,盗走其放在洗头床上的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9元。

三、2020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灵川县**路的**布鞋店内,以买鞋为由,转移被害人郑某某的注意力,盗走其放在收银台上的OPPO手机一部。

四、2020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灵川县**街**小区南门**号的刚玉腻子粉店内,以购买腻子粉为由,转移被害人毛某某的注意力,盗走其放在椅子上的Vivo手机一部.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441元。

上述四次盗窃所得手机均被成某某低价变卖,所得赃款1350元已挥霍。

五、2020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灵川县灵川大道**号的**环保腻子店内,以购买腻子粉为由,乘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桌子上的小米手机一部。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565元。

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文某某、龚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钢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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