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 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成某某在淮安区**乡**村经营“**卤菜店”,制作并对外销售猪头肉、猪耳朵等卤肉食品。2019年4月6日前后,在明知超量使用亚硝酸盐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为保证卤肉食品的成色和口感,成某某仍在制作卤肉食品过程中超标添加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并对外售卖。
2019年4月10日上午,本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该卤菜店进行检查,现场抽样制好正在出售猪头肉两份。经检验,成某某制作、销售的猪头肉中亚硝酸盐残留含量为106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成某某身份信息表、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卜某某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5.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抽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加工、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宸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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