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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01976********,藏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德格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经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德格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德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03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德格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德格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18日重报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1日,犯罪嫌疑人成某某搭乘罗某某的摩托车在**镇法庭门口碰见泽某某,因两家以前有矛盾,成某某在摩托车行进过程中抽出随身携带的仿“五四”式手枪,朝泽某某开了三枪,导致泽某某右小腿受伤。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泽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24日,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上交了作案枪支(枪支已经被砸坏),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泽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泽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缓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祥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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