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成某某,曾用名成开心某乙,男,2000年**月**日2000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望某某人,住贵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小区**栋**单元**室贵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马别路88号安置小区1栋3单元1104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7日被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与黄某某、李某某在望某某王母街道一夜**酒吧门口因为口角纠纷发生打架,后成某某到望某某六洞**河附近找到一把自己之前丢弃的菜刀,并随身携带该菜刀返回至望某某一夜**酒吧路口,用菜刀将李某某胸背部及右手臂砍伤。经望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李占进某某右胸背部、右肘关节外侧被锐器致伤皮肤裂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黄有胜某某、岑某某岑宇恒、李某某李如标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占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李占进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国祥
检察官助理 郑浩云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4份
5.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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