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某某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一部刑诉〔2020〕Z270号
被告人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路**号,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苑*区*栋*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成某甲的朋友成某乙(另案处理)在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coco酒吧门口与被害人陈某甲的男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成某甲伙同李某某、陈某乙、“文某某”、成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陈某甲在coco酒吧门口均手持花篮柱子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往苏荷酒吧方向逃跑,逃跑至距离coco酒吧门口约100处的苏荷酒吧门前时,被被告人成某甲及陈某乙、成某乙、李某某等人追上。随后,被告人成某甲将被害人陈某甲按倒后控制在地,继而被告人成某甲伙同陈某乙、成某乙、李某某等多名男子先后持路障雪糕桶、花篮、烟灰缸、啤酒瓶等物品对被害人陈某甲殴打,待被害人陈某甲头部受伤并流出大量血液、倒地不起后,仍再持玻璃桌子往被害人陈某甲处扔砸,致被害人陈某甲头顶部、左颞顶部、左后颞顶部、左后枕部、右眉部、左前臂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被告人成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陈某甲殴打后,继续持啤酒瓶对在旁报警的被害人刘某某实施追打,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顶部、后枕部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2017 年10 月,陈某丙(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黄某甲追讨债务,指使朱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寻找黄某甲。同年10 月21 日18 时许,朱某某获悉黄某某租赁的车辆从深圳返回清远,随后陈某丙带领朱某某、罗某某、陈某丁、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成某甲等人前往清远市清城区飞来湖牌坊美食街路段拦停该车辆,对车上的被害人陈某戊、黄某乙当街实施殴打,逼使陈某戊、黄某乙带领朱某某、罗某某及被告人成某甲等人到深圳某酒店找到黄某甲并挟持回清远,然后释放陈某戊、黄某乙。次日6 时许,朱某某、被告人成某甲等人又将黄某甲带至清新区太平镇龙湾工业园附近偏僻路段,期间朱某某指使被告人成某甲等人对黄某甲进行殴打,直到19 时许朱某某等人将黄某甲带回其家中收取了现金人民币3 万元并写下欠条后将其释放。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所健康体检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判决书;2.证人李某某、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谭某某、陈某戊、黄某乙、黄某丙、陈某己、叶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刘某某、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成某甲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洁明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成某甲现被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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