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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铲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住甘肃省秦安县**镇**巷**号2015年8月14日因损毁他人财物被秦安县公安局西川派出所治安调解;2018年12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秦安县公安局西川派出所治安调解;2019年8月19日因损毁他人财物被秦安县公安局西川派出所治安调解,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11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妻子吴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吴某某与周某某妻子是生意上的合伙人),吴某某打电话叫来丈夫成某某,成某某到达秦安县兴国镇“秦都明珠”小区后与周某某发生争吵,成某某用拳头朝周某某头部、面部等处进行殴打,致周某某受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双侧额顶部少量硬膜下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因矛盾纠纷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致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的损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成某某妻子吴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潘雪娇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成某某现被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光盘四张

          5.CT片11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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