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成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成某某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成某某于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后债权人由王某某变更为孙某某。2016年8月24日法院开庭审理孙某某、成某某债务一案,法院判决成某某偿还孙某某债务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81333.4元。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成某某从盐城农村商业银行取走自己房屋拆迁补偿款50万元,未将该补偿款用于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是用于自己工程上的开支。
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贞慧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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