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号(户籍地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成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被害人赵某某(男,2003年生)父母经营的位于洪某区东二街的**食堂酒后结账时,要求餐费打折未果后以吃饭期间所点鸭子的鸭爪数不符向该饭店收银员吴某某讨要说法,被害人赵某某让被告人成某某去找剁鹅师傅李某某询问,被告人成某某因李某某是否为饭店老板问题对被害人赵某某心生不满,从李某某面前的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赵某某推抵至饭店铁门上,并用刀划伤赵某某左颈部,后刀被他人夺下。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菜刀照片;
2. 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3. 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5. 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滔
检察官助理 凌雯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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