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340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至5月中旬,被告人成某某先后将自己代为管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老政府旁边的待拆除居民楼房间租赁给卖淫女王某某、杨某某、邓某某、方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共收取租金1300元。同年5月18日15时许,嫖娼人员许某某、陶某某前往上述地点分别与王某某、杨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查获。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旧房拆除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邓某某、方某某、许某某、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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