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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芙蓉区**栋**房。199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成某某与朋友刘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港路**酒店吃晚饭时饮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出租车)沿长沙县黄兴镇黄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凤村村部前路段时不慎将车辆卡在路基下。被告人成某某通过车载电台报警。黄兴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发现被告人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通知长沙县交警大队处理。随后交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带至黄兴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3毫克每100毫升。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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