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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31983********,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街**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巷**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的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硚口区古田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古田二路凯德广场门口附近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当场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后从其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查询结果、身份信息材料、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抓获视频、吹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6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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