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2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青赵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高兴镇南草坡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青赵线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带领成某某到日照市中医医院抽取成某某静脉血备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6.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福鑫
检察官助理:许艳艳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成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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