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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3时23分,被告人成某某醉酒后驾驶辽B****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高新园**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因成某某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检测,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高新园区凌水地区医院抽取血样, 后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6mg/100ml。

被查获后,被告人成某某在现场被交警带走处理。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情况、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案件来源与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辽学鉴(2020)毒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程序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第一次讯问系经电话传唤到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拘役1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珊

检察官助理:朱宏坤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50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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