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4********,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四川省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至兴文县古宋镇胜利街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成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成某某带至兴文县中医院提取血液封存并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成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55.6mg/100ml,属醉驾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倩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成某某现在家候审;
2.卷宗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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