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405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县**镇**村**号,现住址**,无单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道**路路口处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6mg/100ml,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后依法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9.1mg/100ml。
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行驶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办案干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无驾驶资格,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月森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5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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