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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桐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溱溪南路由桐梓县堰塘湾方向往朱砂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娄山关街道朱砂河处时,被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8mg/100ml,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归案说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同群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桐梓**街道**号家中,电话:1831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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