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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持D类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湘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0线由棋梓镇往湘乡市方向行驶,至省道330线210KM地段超车时,与同向前方由刘某某驾驶的湘C*****的小型客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成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1.7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成某某与刘某某已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中乙醇浓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军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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