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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村,现住邢台市隆某某**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14时许,成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隆某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街与**路北侧时,与陈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送检的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8.85mg/100ml。

2019年11月30日成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及认定书:邢台县正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耀坤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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