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6********,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冀B7J58E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海公路长凝镇杨安坨村里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冀B5602K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被告人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公安交通警察接警赶到现场依法处警时,发现被告人成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带其到滦南县京东医院采集了血样,后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秀卫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在河北省**市**县**镇**村**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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