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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88号 

  被告人成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阳春市**街道**栋**单位**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T****号小型汽车行驶到阳春市春城街道黎湖村委会饭果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路边树木,发生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成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成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检察官助理:黄雁惠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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