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209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成某某无有效的驾驶资格,于2020年3月25日晚,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舒某甲沿着潮州市潮安区**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安大道“**”酒店前路段时,适遇陈某某驾驶粤U****1小型轿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变更车道,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成某某、舒某甲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成某某经通知于2020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2mg/100ml。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潮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某、陈某某各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舒某乙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吴某某、舒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6月1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摩托车1辆暂扣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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