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淄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住址均系辽宁省调兵山市**镇**委**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成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号小型轿车在淄博市张店区南京路**道南路口绿灯亮起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顺南京路由北向南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过路口的宗某某饮酒后、无证、超速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宗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宗某某心脏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46mg/100ml;经鉴定,宗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6.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宁宁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在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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