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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交通肇事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初中,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号,现居住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9时06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咸宁市咸安区**路沿**路往泉都大道方向行驶,车行驶至**路**村**组路口,车辆逆行驶入左侧路面将正在**村**组路口边上的行人任某某撞倒,造成任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机动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苏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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