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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职务侵占、成某某串通投标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3********,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基建项目部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7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张宪法、吴晨鸣。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7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路**号。因本案,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2019年8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92********,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路**号,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员。因本案,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2019年8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成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告知三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职务侵占罪:

1、2016年底至2018年,被告人成某某利用担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基建项目部经理并实际管理**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业)新厂房建设项目的职务便利,在**车业新厂房建设项目中伙同施工班组负责人黄某甲,采用虚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班组施工单价的方式,非法侵占**车业资金1843464元。

2、2016年底至2018年,被告人成某某伙同黄某乙分别利用担任涛涛集团基建项目部经理、施工员并实际管理**车业新厂房建设项目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施工项目中接收木材、钢筋数量的方式,非法侵占**车业资金3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分别向**集团退出侵占款113万元、100万元、5万元。

串通投标罪:

2016年8月,被告人成某某明知刘某某(另案处理)为承揽金华市经济开发区秋滨街道张坞垅拆迁安置小区建设工程而与陈某甲、洪某甲、万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串通投标,成某某为从刘某某处转包上述建设工程,仍然为其提供串标所需相关资金,使上述建设工程被刘某某挂靠的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总金额为8115709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永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任命书、工资表、个人纳税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劳务合同、银行账单、送货单、浙江**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收款证明、情况说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标通知书、中标公示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唐某某、黄某丁、华某某、周某某、应某某、

李某某、陈某丙、胡某某、钟某某、邵某某、黄某戊、俞某某、曹某某、朱某甲、黄某甲、许某某、盛某某、泥某某、朱某乙、

方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洪某乙、何某某、诸葛某某、吴某某、陈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及同案犯刘某某、陈某甲、洪某甲、万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身为涛涛集团员工并实际负责管理**车业新厂房建设项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施工班组负责人黄某甲,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乙身为涛涛集团员工并实际负责**车业新厂房建设项目的材料签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成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明知他人串通投标,而提供串标所需资金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在串通投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成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岚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被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

被告人黄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

2、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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