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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255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59********,湖南省衡阳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长沙**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区**里**号**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4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9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3********,湖南省**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长沙**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4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9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18年8月8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8年9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8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8年11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9日,长沙**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亮公司”)于由李某庚(已判决)出资成立,2014年6月正式营业,实际经营地址和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路**号**公寓**栋**房。

比亮公司在没有获得政府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许可证》的情况下面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并虚假宣传公司自有千万产权的办公大楼以及风险可控等以欺骗不特定人,承诺1.25%-1.5%的月息,面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表面上,由湖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担保公司”)及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担保公司”)分别为长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微(湖南**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个融资项目进行融资担保,实际上是李某庚实际控制的担保公司自己担保自己融资。由于李某庚控制的担保公司实际掌控了以上十个企业的集资账户以及所有集资款,并将集资款用于炒邮票、还前期借款本息,随后资金链断裂,致使被害人的本金无法收回,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成某某系比亮公司总经理,后改任高级顾问,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转、设立公司相关制度、开支审核、外部关系协调以及融资项目的最终审核等工作。2014年4月份至2016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系比亮公司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与担保公司进行融资项目对接、融资项目资料的审核、合同签署、配合发布融资信息、费用结算等工作。成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胡某某作为项目部经理,两人明知比亮公司没有获得政府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许可证》的情况下面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明知比亮公司、星沙担保公司和兴信担保公司均为李某庚实际控制,明知比亮公司的运营费用来自于李某庚一方的担保公司,对引入的担保公司的实力不认真审核,对比亮公司上线融资的项目不认真审核,甚至刻意没有设置风控审核环节,为李某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

2014年12月22日,李某庚等人成立比亮贷(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由比亮公司对“比亮贷”直接控股并且比亮公司的人员对“比亮贷”实际管理经营网上P2P业务。被告人成某某作为总经理、胡某某作为项目部经理,对P2P上线的借款人资质不认真审核,导致李某庚一方担保公司推荐的借款人大部分是李某庚的亲属以及公司员工,同时,胡某某操作该些借款人账户在平台提现、还款,配合李某庚一方控制使用吸收的资金。

经审计,比亮公司合同登记人数为15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2909.8万元;已归还利息208.97万元,至今有2700.83万元未归还。通过比亮贷公司融资平台,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涉及的出借人256人,金额为1262.85万元,已收到本金399.68万元,已收利息6.4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行许可证、民间借贷交易担保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长沙**服务有限公司投融资居间服务规范汇编、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纪要、长沙**服务有限公司任免书、代持股协议书、银行流水、联丰货运融资书、信宜贸易融资书、安联智能融资书、芳妹食品融资书、新微科技融资书、天翼职业融资书、五百年融资书、新剑文化融资书、冰焰公司融资书、项目推荐书、担保尽职调查评价报告、法人简介、委托担保协议书、民间资金借款申请书、实际控制人身份证明、反担保保证书、股权质押协议书、资料真实性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借款用途承诺书、公章、印鉴证明、本息按期支付承诺保证函、担保资料及公司章程、橘洲景区经营项目承包合同、银行流水以及相关凭证、比亮公司宣传资料、比亮贷月报、借款协议、比亮公司内部管理资料、长沙**服务有限公司人事人民通知、起诉书、判决书、被告人成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鉴定意见;3.证人安某某、林某某、杨某甲、屈某某、刘某甲、戴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汤某某、杨某乙、袁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曹某某、杨某丙、李某丙、向某某、江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刘某乙、肖某某、陈某乙、贺某某、彭某某、朱某某、汪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尹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成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光盘文件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胡某某协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胡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8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3.移送全部证据材料共46册、光盘6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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