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107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至9月间,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伙同林某某出(另案处理)在本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湖花园东门天猫超市小店内摆放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获利7500元。
同年12月初,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再次伙同林某某出(另案处理)在该小店内摆放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截止2019年12月16日被查获,获利250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天猫超市小店里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博机、硬币;
2.书证: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成某丙、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清点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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