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3723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路**号。被告人成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20年6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住临沭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7 日晚22 时许,在灌云县**镇**街被告人成某某家店门口,成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口角后发生打架。成某某持钢管和张某某共同殴打周某某,致周某某头部、腰部、上肢部、腿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第2、3、4、5 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顶部、枕部头皮裂创,左肩胛部、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肘部、右膝部皮肤擦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悔过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牟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临床)鉴通字[2020]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长军
检察官助理:刘振东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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