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成某某,曾用名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8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宁陵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87********,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宁陵县**镇**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姚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成某某、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7日退回宁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宁陵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成某某、姚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宁陵县支行提供在宁陵县电业局开具的虚假收入证明,为被告人成某某骗取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被告人成某某在明知该信用卡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情况下仍使用该卡并恶意透支达两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已归还全部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成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李某甲、王某、王某甲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成某某、姚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催收历史记录、收入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姚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至六个月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至六个月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一式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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