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住石首市**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石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住石首市**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石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成某某、刘某甲为响应村组绿化改造,两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节约砍树费用,共同雇请胡某某、何某某、易某某等人对自己种植在管家铺村五组与玉皇岗社区分界沟西侧的杨树进行采伐销售,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采伐费用。
经鉴定,被告人成某某采伐迹地杨树株数为57株,蓄积量为16.09立方米;被告人刘某甲采伐迹地杨树株数为55株,蓄积量为13.79立方米。
被告人成某某、刘某甲主动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登记台帐、高林木业过磅单、转账记录;2.证人胡某某、刘某乙、何某某、易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成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石首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林木勘测说明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灏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98665****;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9727****;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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