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690号
被告人成某某(自报),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2015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0月15日释放;2016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9日释放;201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2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去到本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高丽一路9号门口路段,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02.62元)。作案后,成某某逃离现场。民警于当日将成某某抓获归案,起回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莉仪
2020年10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成某某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4、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供法院量刑参考。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移送本案光盘,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