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8月31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成某某在响水县**镇、**区,以破坏门把手等方式,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70元,及“华为”牌畅享10e型手机1部、苏烟(五星红杉树)7包。经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物品合计价值937元。被告人成某某的盗窃数额合计450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成某某至响水县**镇**路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医务室,窃得2200 元。
2.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至响水县**镇**路被害人缪某某经营的**大药房,窃得10元。
3.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至响水县**镇**路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土菜馆,窃得60元,及苏烟(五星红杉树)7包,价值154元。
4.202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至响水县**区**路被害人季某某经营的**药房,窃得1100 元。
5.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至响水县**区**路被害人郁某某经营的**酒门市,窃得100元。
6.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至响水县**区**路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蔬果生鲜门市,窃得100元,及“华为”牌畅享10e型手机一部,价值783元。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华为”牌畅享10e型手机一部、144元被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娜
检察官助理:李跃进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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