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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成某某答应帮高某某购买170克毒品海洛因,其收取高某某支付的1000元定金后,未购得海洛因给高某某。当日,成某某在镇雄县中屯乡青山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高某某,次日又在镇雄县中屯乡郭家河村一公路上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高某某和谢某某时被镇雄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一小包黄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及毒资200元。

经称量,被告人成某某12月18日贩卖给高伟和谢俊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2克。经鉴定,成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翁乾虎

代理检察员: 唐 巍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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