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村,现住该村。2017年5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0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5日22时许,杜某某、张某甲、何某某、张某乙四人在**村口**酒店吃饭喝酒,饭后张某甲在酒店门前一棵树旁小便,同在该饭店吃饭喝酒的武某某见张某甲随地小便与其发生争执,后殴打张某甲。杜某某、何某某、张某乙见状上前拦架,武某某与杜某某发生殴打,致杜某某鼻梁骨折。同时张某乙、何某某也遭到武某某同行人员的殴打。经成安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苑芳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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