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任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某、吴某甲、张某某、武某甲、李某某、任某某、武某乙等人非法与成安县**A村村民、**B村村民商量好以每亩5500-6000元不等的价格挖掘**A村村民和**B村村民在**A村村东高铁桥东承包的土地上的土,在基本农田和一般农田上非法起土挖掘4个坑,一号坑**A村基本农田5.4539公顷,一般农田1.2128公顷,**B村基本农田0.3141公顷,平均深度2.34米;二号坑**A村基本农田2.9287公顷,平均深度2.34米;三号坑**A村基本农田2.5047公顷,一般农田0.2362公顷,平均深度2.61米;四号坑**A甲村基本农田3.4337公顷,一般农田0.2266公顷,致使240亩土地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基本农田和一般农田耕地无法耕种。现已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武某丙、靳某某、齐某某、吴某乙(已判决)等人在一、三、四号坑挖土,参与破坏耕地55亩。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武某甲、李某某伙同武某丙、靳某某等人在一、三、四号坑挖土,参与破坏耕地30亩。被告人任某某、武某乙伙同齐某某、吴某乙等人参与在三、四号坑挖土,参与破坏耕地2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变更耕地的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利强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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