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8197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镇。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8年12月22日被执行拘留,2018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成立邯郸市**种植合作社,自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李某某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以邯郸市**种植合作社名义,以高于银行利率的形式通过袁某某(已判刑)和王某某(已判刑)公开吸收群众存款。经查,共吸收群众存款1521270元,涉及群众106人,截止目前已全部兑付清。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不具备吸收群众存款资质,而向群众公开吸收群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苑芳
附:
1.被告人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