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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20〕72号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成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2时10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冀D**白色大众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何横城村路段时,将同方向推着电动二轮车步行的吕某甲和同行的吕某乙先后撞倒,造成吕某乙当场死亡、吕某甲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5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建军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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