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1日投案,经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成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0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0月10日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4月10日被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2月23日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9年11月26日投案,经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成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姚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姚某乙、胡某某开着一露天集装箱车经商城行驶到临漳转盘西侧发现一辆由东向西行驶高栅栏货车,徐某某开着集装箱车就追上高栅栏货车,胡某某和姚某乙轮流爬到高栅栏货车厢内将电瓶放作案车顶平台上, 陈某某将电瓶搬到作案车箱内,该四人共盗窃了150余箱电瓶,价值10万余元。后将被盗物品以4万余元卖给了李某某。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104607.00元。
2、2019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姚某乙、胡某某开着一露天集装箱车经商城行驶到商城路口西侧,尾随一辆挂车,胡某某和姚某乙一起顺着车顶的平台跑到挂车上,将车厢内铅锭搬运到作案车辆上,该四人共盗窃了35块铅锭。后将该铅锭以4000余元卖给李某某。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17999.00元。
3、201年1月29日凌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姚某乙、胡某某开着一辆露天集装箱车在商城十字路口往南,停了一会儿,后尾随向南行驶的一辆大货车,从该车上盗窃了珍珠牌大米。被告人伙同徐某某、姚某乙、胡某某将盗窃的374袋共6660斤珍珠牌大米低价卖给李某某, 后李某某低价卖给詹某某,该詹明知是被盗大米还进行收购, 并将大米高价卖出。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12654.00元。
4、2019年1月4日23时许,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姚某乙、胡某某开着一辆作案车辆往商城方向走,到快车道的高速路口附近停着,看见一辆集装箱车从临漳方向向邯郸方向行驶,胡某某伙同徐某某、姚某乙、陈某某开着车跟上,打开集装箱的门,从车上盗窃了十几箱鸡肉。第二天,胡某某伙同徐某某、姚某乙、陈某某开着车到邯郸西环卖给李某某。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17431.00元。
5、2018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姚某乙、胡某某开着一辆作案车辆 (小箱货车)到临漳转盘时停下,这时看见一个集装箱车,胡某某伙同徐某某、姚某乙、陈某某开着车跟上,车箱门没有上锁,打开集装箱的门,从集装箱车内盗窃了30多筐鸡肉。 后胡某某伙同徐某某、 姚某乙、陈某某开着车到邯郸西环卖给李某某。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 26563.00元。
6、2018年12月13日晚上12时许,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姚某乙、胡某某开着一辆露天集装箱车在成峰路与107国道转圈, 这时看见一辆高栏小货车从107国道上下来,往峰峰方向走, 被告人开车尾随小货车,从货车盗窃了四台洗衣机(威力牌洗衣机二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洋牌洗衣机一台)和两台热水器(海尔统帅热水器)。 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5816.00元。
7、2019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姚某乙、 胡某某开着一辆作案车辆在成安县商城路口附近停下, 1月4日凌晨1点左右,看见一辆半挂的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上边盖着篷布.胡某某伙同徐某某、姚某乙、陈某某开着车跟上大货车,从大货 车盗窃的有木耳、大料等物品。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 49860.00元。
8、2019年4月7凌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姚某乙、 胡某某开着一辆作案车辆在成安县商城路口附近转圈,等了一会儿,看见一辆高栏大货车从商城路口往南走,大货车拉着一袋一袋的物品,上边盖着篷布,胡某某伙同徐某某、姚某乙、陈某某开着车跟上大货车,用镰刀将篷布割开,从大货车盗窃编织袋装的塑料袋120包,每包重50公斤,后将被盗物品卖给姚某甲。 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72000.00元。
9、2019年4月14日凌晨1点左右,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姚某乙、胡某某开着一辆作案车辆在成安县商城路口附近转圈,等了一会儿,看见一辆高栏大货车由北向南走,大货车拉着一袋一袋的物品,上边盖着篷布,胡某某伙同徐某某、姚某乙、陈某某开着车跟上大货车,盗窃49袋豆粕,每袋70公斤。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9226.00元。
10、2019年4月11日凌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姚某乙、胡某某开着一辆作案车辆在成安县商城路口附近转圈,看见一辆高栏大货车从商城向南走,胡某某伙同徐某某、姚某乙、陈某某开着车跟上大货车,用镰刀将绳子、篷布割开,从大货车盗窃白色大米粒形状的“聚乙烯” 122袋, 每袋25公斤,后将被盗物品卖给姚某甲。 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279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姚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陈某某等人向其销售的塑料袋、聚乙烯来源不明,而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陈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姚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利强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姚某甲现被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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