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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20〕3号姜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被成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20时左右,姜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汽油三轮摩托车,沿郭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白范町村东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其他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被害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建军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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